2011年底和2012年初,习近平总书记连续两次对长汀水土流失治理作出重要批示,寄语长汀“进则全胜、不进则退”的殷切嘱托,为福建水土流失治理向纵深推进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对推动长汀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显著成效起到决定性作用。
在习近平总书记对水土流失治理作出重要批示十周年之际,长汀法院推出司法护航水土流失治理及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系列典型案例,引导群众进一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人人参与、人人践行保护生态环境,共同推进生态长汀建设。
典型案例1:被告人曹某连失火案
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连擅自携带锄头、打火机,到长汀县馆前镇陈莲村寨甲哩山场的农田上铲草、整地垄。被告人曹某连将铲好的杂草,堆在田中间,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15时许,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田坎边,引燃田坎上的杂草,火势蔓延至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认定: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93亩。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连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林权所有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曹某连案发后全额支付扑火人员工资,并签订复绿补植承诺书、交纳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10000元。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连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连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系长汀法院运用“复绿补种”生态修复模式审理的典型案例。长汀县曾是我国南方红壤区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县之一,习近平总书记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1月8日先后对长汀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指导推动了长汀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如今长汀水土流失治理已取得明显成效,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形成水土流失治理“长汀经验”。为巩固长汀水土流失治理成果、推动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长汀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创新生态司法“三三”工作机制,对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失火、盗滥伐等涉林刑事案件,创设“复绿补种”生态修复模式,责令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签订复绿补种协议或缴交生态恢复资金、承担林木管护责任,并将其履行复绿补种的情况纳入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兼具惩罚、教育、生态“一判三赢”功效。
典型案例2:被告人吕某昌污染土壤案
2019年6月间,被告人吕某昌与李某荣(另案处理)合股,在长汀县河田镇根溪村新麻坑竹头坑山场搭建厂房,用以处置废旧电子产品,提炼铝锭。随后,李某某雇请人员负责焚烧、破碎废旧电子产品,被告人吕某昌负责现场管理,进行提炼铝锭的前道工序。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间,被告人吕某昌等人共计焚烧电子垃圾70余吨。经检测,砷排放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昌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处置废旧电子产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主动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并拆除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铲除被硬化的混凝土,庭后又主动签署“生态恢复履约保证书”,向林业主管部门缴交生态恢复履约保证金,保证在2020年冬至2021年春在被毁坏的林地上复绿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吕某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法官后语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净化长汀生态环境,历来都是生态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昌焚烧电子垃圾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长汀县人民法院重拳出击、严惩重罚,综合运用刑责追究和经济制裁手段,切实担负起保护生态的责任,扼制生态环境的再次遭受破坏,有效助力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值得一提的是,判决生效后,长汀法院充分运用生态司法“三三”工作机制——“判后三督促”,联合林业、乡镇等部门,对被告人吕某某生态恢复履约情况进行监督,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完成复绿补种承诺,修复了受损生态环境,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为守护绿水青山提供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3:被告人邓某生非法采矿案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一辆挖掘机及两辆铲车,擅自到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采砂。经鉴定,该采砂河段砂石堆放点堆放砂石总体积为8,272.1立方米,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计人民币181,986.2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生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生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在沙干坝河段会协助义务当好村级保洁员,自愿签订承诺书一份。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缴了罚金,并自愿承诺充当村级保洁义务员,同时履行本院制定的保责制监督卡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生堆放于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砂石8,272.1立方米予以没收,折价或拍卖款上缴国库(由受委托保管单位长汀县水利局进行处理<现已公开拍卖得款25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长汀县人民法院生态司法助推“河长制”适用“河长制保责监督卡”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深入案发地调查了解河道水质毁坏程度、被告人恢复已破坏的河道能力及社会各界对案件所持的看法和态度,掌握了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履行能力,且县、乡、村三级河长办负责人都表示刑罚依法可以从宽,但经济制裁不能从轻,被告人自愿充当村级保洁员签订协议、交纳罚金及落实宣传教育措施,同时,判后定期实地查看落实情况。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能按照保责卡中的责任内容和要求全面履行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并定期接受当地党政机关及村居组织的监督,至今未发现有违反保证协议内容的行为。该案的成功审理,得益于当地水利部门、党委政府及村居组织的大力支持及密切配合,处罚了一个,教育了一片,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典型案例4:原告李某养、李某生与被告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1982年7月10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向河田镇罗地大队五生产队颁发《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面积1412亩,林权、山权为五队所有。1983年6月1日又向该队李某明(系原告李某养、李某生祖父)颁发《社员自留山经营证》,面积130亩。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简称县水保局)根据政府水土流失治理的要求,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山地进行有效治理,采取有偿租赁、统一经营治理的举措,于1994年12月3日与罗地村委签订《租赁山场合同》,租赁该村河田坑、赖古坑集体山场525亩种植经营治理,租赁期50年,租赁期内果树及其它设施归县水保局所有,县水保局一次性交清50年的租金。随后,罗地村委组织村民到实地划界,原告的父亲李某亮于1995年1月23日代表第5组领取了罗地村委发放的94年度山地开发山场租金1260元。2010年3月26日,县政府向河田镇罗地村5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注记”中标明:“该宗地已由长汀县水保局租赁种植”等。2016年12月30日,县水保局将租赁山场转租给龙岩市坤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种植。2019年春天,俩原告去山上做事受阻后,知道山场被发包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地村委与县水保局签订《租赁山场合同》,目的是为了加快治理水土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以发挥土地的最大效能。合同双方通过公开协商且经公证,山场开发承包经本集体村民小组长领取租金,并通过林权登记落实产权。县水保局承包罗地村委的山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了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原告父亲李某亮签收并领取租金1260元,充分说明山场承包是得到李某亮的认可,原告认为未经其同意罗地村委与县水保局擅自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违法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养、李某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长汀县人民法院司法护航我县水土流失治理成果的一个典型民事案例缩影。长汀县人民法院始终把服务保障水土流失治理大局作为重中之重的司法工作抓实抓好。本案看似为山林权属争议衍生出的一起较小的民事合同纠纷,但其背后却有诸多后续诉讼的潜在者,这将牵涉到政府长期以来主导的治理水土流失举措的有效落实。长汀县水保局租赁水土流失区的山地是为了集中政府的力量治理水土流失,同时在法律层面上兼顾了林农的权益,也依约履行合同,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才治理出成片的宜林青山。法院的审判较好地把握了法律与政策的双结合,既依法维护诚信履约,又坚守“谁治理、谁受益,治理成果允许转让继承”的政策导向,对妨碍水土流失治理的苗头性纠纷坚定地表明了司法的态度,正确维护合法权益,达到裁判一案、影响一片的好效果。
典型案例5: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业行政补偿纠纷化解案
2012年11月,原告徐某裕、关某经受让取得原中璜林业采育场内竹林小班面积8405亩的毛竹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4年底,两原告承包经营的毛竹林所在地中璜场升格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5年10月被告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成立并负责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两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毛竹林所在地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中有3715亩范围处于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内,无法进行经营、管理,更无法砍伐毛竹,致使原告投入无法实现收益目的,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5万元。诉讼过程中,法院在准予原告方提出毛竹林经营管理的损失鉴定申请同时,启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联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及林业部门介入协商协调,积极释明保护区生态补偿及林竹采伐政策,后原告徐某裕、关某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金裕、关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徐某裕、关某撤诉。
法官后语
该案是长汀县人民法院运用“庭前三调查”机制妥善化解生态行政纠纷,促进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万余公顷,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汀江源头重要水源涵养林,物种多样性丰富,是水鹿、南方红豆杉等珍贵、濒危动植物物种的重要繁育地。长汀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综合考虑当事方矛盾及可能带来的生态风险后,秉持维护生物多样性、兼顾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原则,坚持边审理边调解的审判思路,在准予原告方提出毛竹林经营管理的损失鉴定同时,随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到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磺场进行现场调查,了解纠纷起因经过及原告诉求,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启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联动当地乡镇政府、司法所及林业部门介入协商协调,耐心细致地向原告释明保护区生态补偿政策及现行林竹采伐政策,阐明保护区升格的重要生态意义,最终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遂裁定准予撤诉。该案的妥善化解,既稳定了当地利林农的生产经营,又维护了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也节约了司法成本,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生态效果及法律效果。